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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关于印发《广东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印发单位:

发布日期:2026-03-02

文号: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关于印发《广东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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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人社规〔2026〕3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内各地市分行,有关金融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为更好贯彻落实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加大对初创企业和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促进创业带动就业,我们根据国家最新政策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广东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

2026年2月6日

广东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完善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保障制度,优化政策环境,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投放,支持个人创业和小微企业吸纳就业,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7部门关于健全创业支持体系提升创业质量的意见》(人社部发〔2025〕5号)、《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3〕75号)、《关于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5〕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者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银行发放,由财政相关资金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吸纳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是指以本办法规定的资金来源出资设立,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对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包括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为主业且被纳入广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综合考虑贷款便利度、贷款利率、服务评价等因素,按程序择优选取,为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各地要积极筹措资金,落实创业担保贷款所需资金,确保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正常开展。

  省级安排资金对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奖补支持,重点向困难地区倾斜。

  省级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分配因素重点参考各地创业担保贷款余额、资金支出进度、贴息资金需求、区域发展水平等,提高资金分配精准性,避免资金沉淀。各地在申请省级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时,应将资金落到贷款贴息、补充担保基金、风险补偿、信息化等具体项目上,避免留待年中二次分配。

  第四条  省级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可统筹用于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补充、创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提升个人或小微企业申领创业担保贷款便利度信息化支持等相关工作。

  中央普惠金融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要严格按财金〔2023〕75号文规定范围使用并按要求做好数据统计。各地市获得的中央普惠金融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需确保用途符合规定范围。

第二章  借款人对象范围

  第五条  个人借款人。

  (一)一是财金〔2023〕75号文规定的重点群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脱贫人口和农村自主创业农民。二是我省中职院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港澳台青年。上述人员(以下简称重点扶持对象)自主创业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对其中的妇女,应给予重点支持。

  1.提交贷款申请时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已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办理法定登记注册手续(包括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类型,下同);

  3.在提交贷款申请时,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款、20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本人及其配偶应没有其他贷款。

  (二)不属于重点扶持对象人员自主创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1至3项条件外,还须符合提交贷款申请时,所创办的创业主体登记注册时间在3年内。

  第六条  小微企业借款人。小微企业借款人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划型标准的小微企业;

  (二)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2个月内新招用重点扶持对象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

  (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创业者及其创办的创业主体按相关规定同一贷款期限不能同时享受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

  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格审核工作指导清单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清单印发前,有关群体定义及佐证材料参照《广东省就业创业补贴申请办理指导清单(2021年修订版)》(粤人社规〔2021〕12号)及地市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以下简称个人贷款)额度最高30万元,带动3人以上就业(含3人,不含借款人本人)的贷款额度最高60万元,对符合个人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额度上限之和的110%且不超过500万元。个人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

  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5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借款人需贷款金额超过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的,可采取创业担保贷款和商业贷款组合贷的形式进行贷款,仅对其中的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和贴息。鼓励经办银行开发稳岗扩岗贷等支持创业和带动就业的专项贷款产品,实施“创业担保贷款+专项贷款”组合贷,优化业务流程。

  第八条  创业担保贷款利率不超过LPR+50BP,LPR指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实际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贷款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贷款实际利率50%的财政贴息。 

  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个人及小微企业借款人,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后可继续申请贷款和贴息支持,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次,鼓励实施无还本续贷。

  经办银行可采取随借随还、按日计息等方式降低借款人实际利率负担,对采用此类方式的创业担保贷款,在所批准的贷款额度和期限内,按一次贷款计算。

  第十条  创业担保贷款不得用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得用于借款人股东分红,以及金融资产、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用途。

第四章  创业担保贷款流程管理

  第十一条  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借款人依规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借款人资格、经办银行按职责尽职调查和担保机构出具担保意见、经办银行审核放贷、财政部门按规定贴息等环节办理。推行电子化审批和线上办理,对能通过系统核验的信息,原则上不要求借款人提供。

  鼓励采取多审合一、并联审批、信息同步推送等措施整合多部门办理流程,提升服务效率,加快审批速度,提高创业担保贷款便捷性和可获得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资格审核办理时限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需补充开展现场调查的可延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担保机构审核办理时限一般不超过3个工作日,银行审核办理时限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确需办理反担保、抵押等手续的可延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应向创业所在地(登记注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资格审核,也可经申请人同意后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或经办银行代为申请。资格审核通过后,相关信息同步推送至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  创业担保贷款由创业所在地(登记注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进行借款人资格审核。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积极拓宽申请渠道,既可直接受理,也可接受社区(或乡镇街道)、村委会、公共就业服务站点、退役军人服务机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群团组织(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创业孵化基地等推荐。

  第十四条 简化担保条件和手续,对由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可独立开展尽职调查出具担保意见,也可在经办银行完成尽职调查并出具信用调查报告后,在完成银行资料完整性审核基础上直接出具担保意见,不得要求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对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的贷款,原则上实施批量担保模式。

  鼓励经办银行聚焦借款人的第一还款来源,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探索发放信用贷款。

  第十五条  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通过公开招标、公开遴选等方式确定。省可按规定程序确定全省性经办银行,各地可结合业务需求增选经办银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确定的经办银行,可继续作为经办银行直至原约定期满。

  第十六条  创业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确需继续使用资金或因暂时资金紧张预计不能按期还款,但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良好,且创业项目经营正常的,可在贷款期限届满前不少于1个月向经办银行申请贷款展期。贷款展期只能申请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展期期间不予贴息,可继续提供担保。

  符合再次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可在贷款期限届满前不少于1个月向经办银行申请无还本续贷,经办银行审核同意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进行借款人资格审核,担保机构按规定出具担保意见,经办银行按规定续贷,并与借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

第五章  担保管理

  第十七条 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负责贷款担保、担保审核、代偿、资金管理等运营管理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地市推进实施担保基金市级统筹,将分散在县(市、区)的担保基金集中到市一级管理,由市级统一委托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提升担保基金管理专业化水平和运营管理效率。

  第十八条  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存量担保基金、代偿收入、利息收入以及从中央普惠金融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省级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补充担保基金的资金。

  财政安排资金补充担保基金的,应纳入年度政府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向担保基金专户拨付资金时,增列当期预算支出,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基金清算或回收时,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要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将担保基金作为受托代理资产进行管理和会计处理。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属于企业的,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担保基金单独设账进行会计处理和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九条  担保基金承担的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基金存款余额的10倍。对于呆坏账率较低的地区,可按照国家规定适当扩大担保基金放贷比例。

  建立担保基金动态调整机制,合理确定担保基金规模,担保基金不足时,要及时予以补充,担保基金规模高于所承担贷款责任余额的20%时,可适当调减担保基金规模,具体调减额度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担保基金使用和结余情况提出,与财政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并按担保基金管理权限报批。

  在批准的调减额度范围内,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年度提出资金预算需求,根据年度批准的预算金额,由财政部门从担保基金回收后再安排用于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出并专账管理,不得超额提取或者从担保基金专户中直接列支。

  第二十条  鼓励担保机构充分利用个人和小微企业信用信息,在不断提高风险评估能力的基础上,降低或取消反担保要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一)新发放的10万元及以下个人创业担保贷款。

  (二)担保基金委托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运营管理的,个人申请30万元以下创业担保贷款。

  (三)省级及以上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

  (四)获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五)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符合信用贷款发放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六)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第二十一条  创业担保贷款逾期未还清的,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向借款人依法追偿,对逾期超过90天仍不能回收的贷款,经办银行须将借款人纳入不良贷款征信。

  由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贷款,经办银行向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提出代偿申请,经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协议约定分担比例在30天内从担保基金账户中偿还本金及贷款逾期90天内的正常利息(不含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担保基金代偿的分担比例一般不得高于80%。

  担保基金代偿后,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仍应通过法律程序等积极追偿贷款;经追偿后回收的贷款,由担保基金和经办银行按代偿比例分别受偿。

  第二十二条  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率(协议期内累计代偿金额/协议期内累计解除担保金额)达到10%时,应暂停发放新的创业担保贷款,经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当地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率达到20%时,取消该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业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划转形成的担保基金可按本办法规定继续用于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本办法实施前已确定的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可继续履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职责至约定期满,期满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贴息支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按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资金,按季度或月度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贴息申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原则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拨付资金。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不予贴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经办银行及借款人应对贴息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贴息资金审核发放情况,公示内容包括享受贴息的借款人名单、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间自出现以下情况之日起,不予贴息:

  (一)借款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

  (二)个人借款人死亡。

  (三)个人借款人创业主体注销、被吊销或借款人不再担任创业主体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或股东,且借款人无其他符合条件的创业主体。

  (四)小微企业借款人发生企业主体注销、被吊销。

  (五)借款人拒不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贴息资金审核、贷后管理。

  (六)借款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借款人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个人借款人创业主体发生信息变更的,应在事项发生后30日内主动报告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收到借款人报告或发现借款人变更情况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开展贷后检查,如发现存在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经办银行停止计算贴息并依法收回贷款或转为普通商业贷款,贷后检查情况正常的,在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可继续申请贴息。

  停止贴息后产生的贷款利息,或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的贷款利息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虚报材料骗取套取贴息资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追回贴息资金。

  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套取贴息资金的,取消经办银行资格,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追回贴息资金。

  担保机构或经办银行在贷后管理过程中发现借款人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贷款的,由经办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贷款,并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和配合追回贴息资金。

第七章  尽职免责和激励约束

  第二十九条  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在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出现风险后,经过规定的工作流程和认定标准,认定相关人员尽职履行职责的,创业担保贷款逾期、呆坏账情况可不纳入担保机构绩效考核和经办银行内部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相关机构工作人员的年终评比、奖励和晋级。

  第三十条  各地要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机制,按不高于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等单位。具体评价办法由地方结合工作实际自行明确,奖励资金从地方安排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中解决。

  第三十一条  创业担保贷款的奖励基数,包括符合国家、省和地市政策规定发放的所有创业担保贷款。对创业担保贷款平均担保费率低于0.5%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在奖励资金分配上给予适度倾斜。

第八章  部门职责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加强政策宣传,定期沟通情况,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大力推进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联合建立创业担保贷款监督检查机制,通过数据比对、提取疑点数据分析等手段,采取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方式,实现常态化监管。适时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政策实施效果评估等。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将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奖补资金监管作为风险防控的重要内容,系统梳理、细化和动态调整政策风险点,抓好风险隐患的防控和化解,规范并细化业务流程,及时堵塞监管漏洞。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相关资金的筹集、管理,落实资金预算安排,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借款人资格进行审核,对借款人身份作出标识;对担保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接收贴息资金申请并做好审核和提请拨款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统计制度,加强监测分析和信息共享,督促指导经办银行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建立健全征信数据报送机制、加强创业担保贷款贷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指导依法合规经营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借款人贷款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担保基金的运营管理,在经办银行设立担保基金专用账户,实行专账核算;会同经办银行对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开展尽职调查,贷款到期申请人不按期还款的,与经办银行共同做好贷款催收工作。

  第三十八条  经办银行负责创业担保贷款的审核、发放、贷后管理、回收、追偿、贷款贴息的申报以及贷款业务台账管理等工作。

  经办银行要建立创业担保贷款业务管理制度,梳理简化贷款审批手续,提高贷款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提升贷款业务办理便捷性。要通过营业网点、手机客户端等各类载体媒介以及组织进企业、进基地、进园区、进街道、进社区专场宣讲等多种渠道积极宣传创业担保贷款政策。

  经办银行要扎实做好借款人信用调查和还款能力评估,落实创业担保贷款贷前尽职调查、贷后管理主体责任,按规定开展贷后检查,加强对借款人贷后经营状态的检查,监督借款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等情况。对申请人未能按期还款的,要依法采取多种方式催收追偿,并及时通报担保机构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人民银行等部门。

  第三十九条  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要根据职责分工按季度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情况和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和管理情况。

  因经办银行、担保机构未履行本办法相关职责规定,导致创业担保贷款发放错误或产生呆坏账,或多发、错发贴息资金等后果,由经办银行、担保机构承担相应资金损失。

  第四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办理、审批、分配工作中,若存在以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或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情况,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工作实际需要,制定完善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操作细则、奖励机制和担保基金的代偿、追偿、核销等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人社规〔2022〕25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此前发布的创业担保贷款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贷款合同的,仍按原合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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