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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通过《广东省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轨道交通发展条例》的通知

印发单位: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5-10-13

文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通过《广东省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轨道交通发展条例》的通知

来源:广东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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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广东省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轨道交通发展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0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

广东省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轨道交通

发展条例

(2025年10月1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加强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和安全运营,提高多层次轨道交通互联互通水平,推动粤港澳大湾区轨道交通网络化、公交化、智慧化、便利化、可持续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以下简称内地九市)轨道交通发展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营、监督管理等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开展的有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包括地方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建立健全衔接高效、运行顺畅的轨道交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协调促进粤港澳大湾区轨道交通发展工作中的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重大事项。

  内地九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轨道交通工作,建立健全轨道交通管理体制,落实促进粤港澳大湾区轨道交通发展的具体要求。

  轨道交通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轨道交通沿线安全治理属地职责,做好与轨道交通沿线相关的护路护线联防和安全保护区管理、沿线环境治理、应急处置等工作,将轨道交通沿线安全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和平安建设范围,健全护路联防责任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建设、运营的管理工作,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的指导工作。

  内地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内地九市人民政府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督管理、通信管理、人民防空、消防救援、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支持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交流合作,推动粤港澳大湾区轨道交通的互联互通和规则衔接、机制对接,加强不同层次轨道交通的衔接协调和融合发展。

  第七条 支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先进轨道交通装备、智能化绿色化轨道交通技术等重点领域开展科技创新和交流合作,共同研究技术发展难题,推动轨道交通从业人员的互动交流与合作,促进人才资源共享和知识技术传播。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支持科技和人才交流合作方面的政策。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开设轨道交通相关课程,加强与轨道交通企业的合作,建立人才培养实践基地,培养适应粤港澳大湾区轨道交通发展需求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鼓励轨道交通相关行业协会、企业依法参与促进粤港澳大湾区轨道交通发展的有关活动,推动人才交流、行业协同创新与规则衔接。

  第八条 编制本省轨道交通相关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不同地区、不同线路之间的轨道交通互联互通,优化多层次轨道交通网布局,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与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便捷换乘,预留道路、站场、其他交通方式等交通空间及其附属设施的实施条件。

  支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轨道交通项目的衔接和跨区域轨道交通互联互通,编制本省轨道交通相关规划时根据需要预留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轨道交通相关规划对接的空间,提升内地九市对粤东粤西粤北地区轨道交通的辐射能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轨道交通沿线、车站周边以及车辆基地的用地控制,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预留有关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对轨道交通相关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轨道交通项目建设投资主体和沿线内地九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综合开发,在不影响交通功能和规模的前提下利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资源,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保障轨道交通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设计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公共安全、运营服务、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开展。

  不同层次轨道交通之间应当按照一体化衔接要求合理确定跨线运行和换乘模式,推动实现便捷换乘。不同层次轨道交通贯通运营的,技术标准应当保持协调。

  支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加强沟通协调,合理规划设计轨道交通项目的线路走向、站点设置、换乘模式等。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符合轨道交通相关规划,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单位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代建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以及造价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车站的接驳道路、停车场、雨污水管道等市政配套工程以及民用通信工程建设工作,并同步做好公共交通接驳、乘客进出站通道、站前广场等市政配套工程建设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衔接工作机制,推动轨道交通网络化运营、一体化服务。

  轨道交通车站与周边建(构)筑物存在连通需求的,轨道交通建设应当在保障运营安全的基础上预留必要的连通条件。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加强衔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提前介入、运营交接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支持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轨道交通的运营协调和服务标准衔接,提高在列车时刻、票务服务等方面的协同运营水平。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制定本省不同层次轨道交通协同运营服务标准,推动不同层次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的协调融合。

  不同层次轨道交通实现贯通运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统一的服务标准,提升一体化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公平互利、平等协商、保障安全的基础上,互相开放线路,提供运输便利。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轨道交通跨线运输监管要求,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协调联动机制,保障跨线运输安全畅通。

  第十五条 编制地方铁路列车运行图应当遵循安全、公平、效率原则,保障地方铁路运营单位公平参与竞争和充分利用线网资源。本省跨两个以上地方铁路运营单位且不跨线国家铁路的地方铁路列车运行图,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有关地方铁路运营单位等编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地方铁路省级综合监控调度指挥平台,建立运输调度管理制度,对地方铁路和与地方铁路贯通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施行分级管理、统筹应急指挥、信息共享分析,保障运行效率和运营安全。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大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运营或者部分区段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通过标识、广播、视频设备、网络等多种方式告知社会公众,做好乘客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等工作,同时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支持推动轨道交通车辆维修、基础设施维修等设施和运输、应急资源实现共享共用,提高运输效益。

  支持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利用轨道交通富余运力和设施能力发展轨道交通快件运输,提高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综合利用效能,推动轨道交通快件运输与社会物流、城市末端配送融合发展。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运营服务制度,加强运营调度管理,维护正常运营秩序,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提高运行准点率和运行效率,提供安全、可靠、便捷的运营服务。鼓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采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先进技术设备和有关设施,保障和提升运营服务质量。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结合设施设备条件和所提供的服务内容,设置专门服务窗口、专用等候区域、绿色通道、优先座席和升降电梯等,为老、弱、病、残、孕等乘客提供售票检票、辅助器具、咨询引导、字幕报站、语音提示、预约定制等便利服务。

  第十九条支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推进不同层次轨道交通的安检互认,推动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禁限目录和作业标准的协调统一。

  第二十条 支持推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轨道交通的票务互认,推动建立票务互通机制,促进完善联程、往返等票务服务,提升通勤服务品质。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本省不同地区、不同层次轨道交通的票务互通,推动实现乘客一站购票、一票通行,提高便捷支付能力。

  鼓励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轨道交通票价体系。轨道交通票价的制定和动态调整应当统筹考虑运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交通供求状况、乘客满意度、服务质量、运输距离以及换乘方式等因素,依法履行定价相关程序。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线路两侧应当依法设立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规范在具备条件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区提示或者警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安全保护区提示、警示标志。

  在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在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外作业可能跨越、触及或者扰动轨道交通线路,危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前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意见,同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轨道交通沿线安全治理责任,开展常态化安全治理,及时向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报告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问题隐患。

  在轨道交通营业线开展施工维修作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施工维修作业计划并严格执行,同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需要其他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配合的,应当会同有关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制定施工防护方案。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轨道交通设施内的报警、灭火、逃生、防洪、防汛、防爆、救援、应急广播、紧急疏散照明等安全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管理,统筹规范设置轨道交通线路、车站、列车的广告设施以及车站内的商业网点,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和数据分类分级保护要求,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技术防护措施,保障列车运行控制系统等关键系统的网络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五条 不同层次轨道交通实现贯通运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享运营、应急、服务等信息。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轨道交通信息监管平台,推动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数据对接和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地九市人民政府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信息统计分析制度,监测轨道交通市场运行状况。

  第二十六条 不同层次轨道交通实现贯通运营的,沿线内地九市人民政府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贯通线路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明确应急处置流程和处置责任,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升应急处置协同能力。

  支持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轨道交通应急协调联动,提高协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内地九市人民政府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轨道交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导致发生影响列车正常行车事件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等报告。未构成事故的,上述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调查分析,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委托,可以组织或者参与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内地九市人民政府轨道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地方铁路监督检查联动机制,并根据国家的授权或者委托依法对地方铁路建设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内地九市人民政府轨道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应当主动接受、配合监督检查,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内地九市人民政府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是指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肇庆市。

  本条例所称跨线运输,是指轨道交通网中将不同线路以联络线或者接轨站进行衔接,列车可以通过联络线或者接轨站从本线进入其他线路运行的运输组织模式。

  本条例所称贯通运营,是指首尾相接的两条不同轨道交通线路,列车可以实现相互之间直通运行的一种跨线运输形式。

  第三十三条 本省其他地区促进轨道交通发展的相关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相关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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