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香港工程建设咨询企业和专业人士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开业执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0年11月27日 来源: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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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深圳、佛山、惠州、东莞、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佛山、东莞市轨道交通局,广州、深圳、珠海、河源、东莞、中山、阳江、湛江、茂名市水务局,清远市水利局:

  为切实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对香港服务业开放措施,进一步扩大建筑及相关工程领域对香港业界的开放,规范香港工程建设咨询企业和专业人士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开业执业试点工作,根据《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的有关要求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有关工作安排,我厅制定了《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香港工程建设咨询企业和专业人士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开业执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厅报告。

  特此通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11月26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香港工程建设咨询企业和专业人士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开业执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对香港服务业开放措施,进一步扩大建筑及相关工程领域对香港业界的开放,规范香港工程建设咨询企业和专业人士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开业执业试点工作,根据《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得香港工程建设咨询从业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香港企业),具备以下备案条件并按本办法规定备案,可以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范围内开业(以下简称开业),为市场主体直接提供服务:

  (一)从事建筑勘察、设计、监理、造价、房地产估价等工程建设咨询业务(内地法律、法规暂不允许的除外)的企业,主要包括工程建设顾问公司、建筑师事务所、测量师事务所、园境师事务所等;

  (二)已在香港进行商业登记,并在登记有效期内;

  (三)在香港连续开展工程建设咨询业务不少于2年;

  (四)列入香港建筑署《建筑及有关顾问公司遴选委员会顾问公司名单》,或者香港土木工程拓展署《工程及有关顾问公司遴选委员会顾问公司名单》;

  (五)已购买职业责任专业保险的理赔覆盖地域范围包含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或者承诺在承接工程业务后2个月内补交理赔覆盖地域范围包含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的职业责任专业保险材料。

  第三条 取得香港工程建设咨询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以下简称香港专业人士),具备以下备案条件并按本办法规定备案,可以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范围内执业(以下简称执业),为市场主体直接提供服务:

  (一)从事建筑勘察、设计、监理、造价、房地产估价等工程建设咨询业务(内地法律、法规暂不允许的除外)的专业人士,主要包括香港工程建设咨询领域的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注册测量师以及注册园境师等;

  (二)具有香港居民身份;

  (三)在香港相关注册管理局合法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四条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备案申请。备案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展局或工务部门认可,或者经内地公证机构公证。

  第五条 香港企业申请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香港企业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开业备案申请表》(附件1);

  (二)在香港进行商业登记的证明文书;

  (三)企业代表工程业绩的证明材料及公证文书(应尽可能提供中文版本);

  (四)列入香港建筑署《建筑及有关顾问公司遴选委员会顾问公司名单》,或者香港土木工程拓展署《工程及有关顾问公司遴选委员会顾问公司名单》的证明文书;

  (五)职业责任专业保险材料(应尽可能提供中文版本),或者承诺在承接工程业务后2个月内补交职业责任专业保险材料的承诺书(附件2)。

  上述材料除第(一)项外,均以原件扫描方式提供。

  第六条 香港专业人士申请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香港专业人士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执业备案申请表》(附件3);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在香港相关注册管理局合法注册的证明文书(卡)。

  (四)劳动合同或在职证明文书(应尽可能提供中文版本)。

  上述材料除第(一)项外,均以原件扫描方式提供。

  第七条 备案采取网上申请方式,在广东建设信息网(网址:www.gdcic.net)“香港企业和香港专业人士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开业执业备案管理平台”填报信息和上传材料。其中,香港企业以及该企业专业人士的备案申请由该企业统一办理,加入内地企业的香港专业人士的备案申请由该内地企业办理。

  第八条 经备案的香港企业和香港专业人士开业执业的业务范围,遵循业务内容相近原则,对照内地企业和内地注册执业人员的业务范围确定。

  香港企业和香港专业人士申请备案时,应当按照业务范围对照表(详见附件4、5)选择相应业务范围。对备案申请中选择的业务范围与对照表不一致的,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出并引导申请人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符合备案条件的,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备案信息在广东建设信息网予以公布。

  经备案的香港企业和香港专业人士应当在备案的业务范围内开业执业。

  第十条 备案有效期与香港企业登记和香港专业人士注册有效期一致。香港企业和香港专业人士发生以下备案信息变更时,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在网上申请变更。逾期未变更的,原备案自动失效。

  (一)香港企业名称变更;

  (二)香港企业在香港的业务范围变更;

  (三)香港专业人士在香港的业务范围变更;

  (四)其他重要信息变更。

  第十一条 经备案的香港企业和香港专业人士在备案的业务范围内开业执业的,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第十二条 经备案的香港专业人士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执业,应当加入香港企业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内地企业。香港专业人士提供需要加盖内地执业印章的专业服务时,有关图纸及文件应当由香港专业人士签字并加盖其所加入企业的公司印章。

  第十三条 经备案的香港企业和香港专业人士开业执业,应当符合内地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内地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梳理内地相关管理措施并在广东建设信息网公开,方便香港企业和香港专业人士查阅。

  没有明确的国家、行业及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经备案的香港企业根据香港或者国外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工法或者最优工程实践提出技术方案,按有关规定经组织论证通过后,可以在建设项目中采用。

  第十四条 经备案的香港企业为建设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以及全过程咨询、工程总承包等服务的,香港企业负责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签署授权书,明确该企业项目负责人。经备案的香港专业人士担任项目负责人,其备案的业务范围应当与工程项目相符,并对工程项目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经备案的香港企业应当加强对该企业从业人员履职情况的检查。发现履职不到位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按照规定程序更换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 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内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标准规范要求,对经备案的香港企业和香港专业人士的开业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参照内地对企业和人员的管理规定依法进行处罚,并将处罚信息录入广东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经备案的香港企业和香港专业人士开业执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达到内地法律法规规定应被处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资格证书的程度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查证核实后上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备案信息注明失效。

  第十七条 未经备案的香港企业和香港专业人士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直接提供服务开业执业的,或者经备案的香港企业和香港专业人士超出备案的业务范围开业执业的,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不予认可,并按照内地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和未取得资格证书擅自执业或者超越资质资格等级承揽业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香港企业和香港专业人士应当支持、配合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备案的香港企业和香港专业人士纳入内地企业和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将经备案的香港企业和香港专业人士的从业情况在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并推送至广东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二十条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展局建立畅通的联系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共建施行本办法的香港企业和香港专业人士信用管理机制。

  第二十一条 通过互认取得内地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并且在内地办理注册执业的香港工程建设咨询人员的执业,按内地注册执业人员管理,无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前,根据实际情况评估修订。

  附件:

  1.香港企业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开业备案申请表

  2.香港企业职业责任专业保险提交承诺书

  3.香港专业人士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执业备案申请表

  4.香港企业与内地企业业务范围对照表

  5.香港专业人士与内地注册执业人员业务范围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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